有關台北市廉政會大巨蛋報告之聲明

 

李述德

104.05.29

      茲就該報告內容與甄審會議及議約小組有關部分,經就目前所公開查得之資料,予以重點回應如下。

 

指陳事項一、馬英九與趙藤雄密會,達成刪除權利金之決定。

回應:

(一)馬趙並非密會,亦未決定免除遠雄權利金。
台北市大巨蛋議約小組與遠雄團隊,於民國93617日至91日經過三階段共10次議約會議,對於各項議題之結論已達成共識,即將簽約。因此於920日安排雙方首長及主管禮貌性拜會,表達雙方高層之重視。當天拜會在市長會客室舉行,屬於公開行程,對外並不保密,現場雙方人數合計約十餘人,且包括協力廠商代表劉培森建築師在內,絕非馬市長與趙董事長密會,而且會面時間甚短,大約30分鐘,並未討論如權利金等合約內容。

 

(二)收取權利金並非促參案的必要條件。
促參案權利金之收取係依個案特性,考量現金流量、民間合理投資報酬率、公共建設對外收費費率合理性、公共建設資產價值及其機會成本等試算後設定。換言之,收取權利金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

 

(三)遠雄得標時就寫明要求「零權利金」。
合約中規定「零權利金」並未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的規定與大巨蛋案北市府所公告招標須知的要求。「促參法」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換言之,民間機構在合約中依個案特性「記載」權利金項目,即已合於「促參法」的規定,至於權利金金額,得由雙方依個案特性約定,法律並無硬性規定。後來北市府與遠雄合約中,也的確依大巨蛋個案特性記載為「無營運權利金」。如果臺北巨蛋同意「零權利金」是違法,那麼民國93年高雄市政府巨蛋BOT案合約規定「零權利金」也該一樣違法,因為「促參法」是中央法律,全國一致,不可能是一國兩制。廉政會顯然誤解了「促參法」的規定,以致作出錯誤的結論。

 

(四)議約時是北市府主動要求「營運權利金」。
由於「營運權利金」並非「促參法」通案性的強制規定,而是依據個案特性決定。因遠雄所提權利金為零,北市府於議約初期主動要求「營運權利金」,要求遠雄基於企業回饋社會之目的、且對案件推動及社區支持皆有助益之原則下,請遠雄再行試算研議。其後遠雄初步提出以「股東權益報酬率」(「Return on Equity, ROE」達10%以上時,則在先行彌補虧損後,願提撥稅後淨利千分之一,作為營運權利金。但根據當時投資計劃書估算,遠雄營運50年期間稅後淨利約783億元,就算每年都達到提撥標準千分之一,41年營運期間每年營運權利金也不到200萬元。尤其「ROE 10%」與「先行彌補虧損」兩道門檻極高,市府議約小組認為前述遠雄提出的「營運權利金」方案,北市府實際能拿到權利金的可能性極低,並無實質意義。

 

(五)是議約小組要求遠雄具體強化公益回饋計畫並確實估算價值
市府議約小組為增進台北市及市民權益,要求遠雄提出公益回饋計畫的具體量化估算金額,後來經財務顧問估算,遠雄所提出每年回饋措施價值金額超過1.1億元,是原本估算營運權利金每年200萬元的55倍,約為每年營收2%,尤其遠雄不論盈虧都需回饋,而且是直接具體回饋市民,價值又更高,對臺北市與市民均較有利。
北市府認為,如果收取現金,則必須先繳庫,納入年度歲入後再編列歲出預算,不但徒增繁瑣程序,市民也無感。因此與遠雄商議後,將營運權利金改為強化回饋措施(如讓市府免費使用大巨蛋10天、遠雄本身舉辦活動時,提供5%門票給市府致送弱勢市民等等),不但實際回饋價值金額遠較原始營運權利金為高,更能讓市民有感。

 

(六)北市府爭取公益回饋造福市民,遠雄對北市府付出更多,何來違法圖利遠雄?
本案從公告招標、遠雄投標、議約到簽約,營運權利金都是零,無論馬市長與趙董事長見面前後,都沒有讓遠雄在「營運權利金」部分得到好處,廉政會豈有理由指控馬市長或北市府圖利遠雄?顯然廉政會並不瞭解,一個「看得到,吃不到」的營運權利金,已經被一個「看得到、也吃得到」的實質回饋措施取代了。北市府不但沒有圖利遠雄,反而為臺北市及市民爭取到更多、更實惠的權益。

(七)高雄巨蛋也無權利金,去年營收超過百億元,依廉政會標準應移送現任臺北市副市長林欽榮?

民國93年高雄市政府興建巨蛋時,亦與臺北大巨蛋一樣,未規定權利金,且政府還補助15億元(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出7.5億元)。同時如果廉政會認為臺北大巨蛋沒有權利金就是圖利廠商,那麼高雄巨蛋案涉及圖利廠商則更加嚴重。更何況臺北大巨蛋尚未完工,尚無圖利之結果,而高雄巨蛋現已興建完成營運多時,去年營收超過100億元,合作廠商已經獲利,圖利事證非常明確。尤其當年負責推動高雄巨蛋之首長與主管,為當時市長謝長廷及工務局長林欽榮,林前局長目前擔任臺北市副市長。廉政會應該依照相同標準,公開說明謝前市長與林前局長有無圖利廠商?應否移送偵辦?也請廉政會召集人柯市長問一問林副市長興建高雄巨蛋為何不要求權利金?

總而言之,馬趙並非密會,雙方也沒有密約,沒有營運權利金並不違反「促參法」,回饋計畫實際估算出來的價值遠遠超過遠雄原提營運權利金的額度,本人當時是為臺北市及市民爭取更大權益,絕對沒有圖利遠雄的動機或事實。

 

 

指陳事項二、議約過程將「附屬事業收入應填補公共建設虧損」條文刪除,違反「促參法」第27條規定。

回應:

(一)合約草案原訂條文並無實質意義,因「促參法」對附屬事業之收支已有明確規範。
根據「促參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主體事業與附屬事業本來就都規範在同一投資契約內,附屬事業所得收入依法必須計入公共建設之整體財務收入中,不能分開。

 

北市府與遠雄合約第9.5條也明定乙方(遠雄)從事附屬營運事業,應遵守「大型室內體育館收支與營運附屬事業專責部門收支科目分列」。合約內也規定大巨蛋要成立專案公司,該公司每年須辦理營運績效評估,而北市府握有財務檢查權。

 

(二)廉政會忽視促參法的強制規定。
顯然北市府透過合約即可控管專案公司之財務營運績效,合約中不需就此特別強調。可見廉政會似乎不瞭解「促參法」的強制規定,高估並誤解了合約這個條文的必要性。

 

 

指陳事項三、市府放棄接管權,違反促參法第53條第二項。

回應:

(一)「促參法」對接管權有明定,北市府更未放棄接管權。
「促參法」第52條規定,如有施工進度落後等各項重大情事發生,融資機構與保證人,需經由主辦機關同意後,方得暫時接管。且依據第53條規定,主辦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而北市府與遠雄合約第13.3條就是根據「促參法」第52條規定,明定融資機構「經甲方(即北市府)同意後」,才得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因此北市府從未,也不可能在合約中放棄接管權利。

 

(二)大巨蛋合約不能推翻促參法強制規定。
尤其根據「促參法」第12條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法令的優先順序為「促參法」、投資契約、民法。因此大巨蛋合約效力低於「促參法」,更不可能以合約內容推翻「促參法」的規定。

 

(三)廉政會牽強附會又一例。
北市府在合約中既未放棄接管權,即未違法,何來市府違法圖利遠雄之有?這又是廉政會調查報告牽強附會的一例。

 

 

指陳事項四、依「促參法」規定,營運資產不得轉讓或出租,但合約載明遠雄經北市府同意,得出租或轉讓營運資產?

回應:

(一)廉政會對「促參法」解釋錯誤。
「促參法」第51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換言之,「促參法」並不禁止民間機構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而前提是須經主辦機關同意,廉政會此處法律見解又與「促參法」明文規定不符。

 

(二)北市府可就整體權益裁量。
商場出租或融資是營運實務上可能的需要,但依據合約內容有兩項前提:第一,須不影響本計劃正常運作;第二,須經北市府同意後,始得進行。因此北市府保有准駁權利,可就整體效益與北市府權益進行裁量。

 

(三)兩項前提確保北市府權益不受損。
尤其合約中規定之轉讓,須「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才可轉讓,且如對融資機構設定負擔,「其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劃之執行」,顯然北市府權益並未受損。

 

(四)遠雄合約比母法更嚴格。
同樣的,北市府與遠雄的合約,並未違反「促參法」,反而比母法更嚴格,何來圖利遠雄之有?

 

 

指陳事項五、本案土地分區在公告時原不能當「住宅」用,變成市府承諾事項協助遠雄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意圖變成可當「住宅」使用。

回應:

(一)北市府協助事項只具宣示意義。

北市府與遠雄合約中第4條已明定「乙方(遠雄)不得因協助事項之不能成就而對甲方(北市府)為任何主張或減免責任」,因此北市府對遠雄的協助事項只具宣示性意義,並非法律上的責任。

 

(二)遠雄辦理都更仍須由主管機關審核決定,市長無權駁准。

而且合約第4.3條也規定乙方(遠雄)「辦理都市計劃變更時,甲方(北市府)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遠雄)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因此北市府所允諾的協助,均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遠雄如辦理都更,仍需依規定向業務單位申辦,並由業務主管機關進行審核決定,市長本身並無准駁的權限。廉政會的指控,顯然是誤解法律的結果。

  

指陳事項六、甄審委員並未嚴格把關,當時遠雄變更協力廠商後應該宣告重新招標。

回應:

(一)北市府當時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布流標並擬重新招標。
民國941月間遠雄變更協力廠商後,北市府嗣經甄審會決議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布流標,並準備辦理重新招標事宜。

 

(二)遠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三度申訴並向法院聲請提假處分,北市府須遵守工程會撤銷市府決議之效力。
但遠雄立即向工程會三度申訴,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北市府重行招標。後來工程會連續三度撤銷北市府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流標之決議,由於當時工程會為促參法第5條明訂之主管機關,北市府只得據以與遠雄辦理後續之甄審、議約事宜。

 

 

指陳事項七、甄審過程中遠雄曾宴請甄審委員,並與委員疑有290萬元金錢往來,涉影響更換協力廠商為HOK的決議。

回應:

(一)三年前地檢署對本案業已「查無具體事證」簽結在案。
針對此一指控,臺北地檢署於2012年已因「查無具體事證」簽結。廉政會調查大巨蛋案,已有數月之久,何以連本案早已簽結三年皆無所悉?

 

(二)委員個人行為與北市府議約結果無關。
此一指控不論真假,都只涉及甄審委員個人行為,與北市府議約結果無關。

 

(三)影響更換協力廠商關鍵是工程會三度撤銷北市府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布流標之決議。
北市府最後同意更換協力廠商為HOK的關鍵,在於行政院工程會曾連續三度撤銷北市府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布流標之決議,北市府最後只得被迫依照當時主管機關指示,續予辦理甄審會議,始同意遠雄更換協力廠商並與之繼續議約。

 

 

指陳事項八、北市府涉嫌隱匿「開發量上限定義變更」之重大資訊,依法應延長等待期卻未延長,使遠雄得以獨家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

回應:

(一)有關開發量體上限定義變更疑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曾於民國991209日於該局網站公布新聞稿澄清及說明。

 

(二)依該局說明內容,本案921226日上網公告辦理招商,依據申請須知第3.5.2條規定,申請人可於93319日前提出書面疑義,截至93319日前計有3家廠商向市府提出本案書面疑義,相關疑義均分別以正式函文回覆各家廠商並公告於工程會網站補充說明(93415日),其中領標人請求釋疑事項均於公告中,明確標示連結至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網站下載。該等釋疑內容,均屬公開資訊。各家廠商對釋疑結果,並未曾再提出異議,故相關作業均符合招標公平性。

 

 

指陳事項九、建築師徐少游與羅興華參與市府先期規劃工作,依法應不得成為遠雄之協力廠商。

回應:

(一)大巨蛋案應適用「促參法」而非「政府採購法」,廉政會對於相關法律適用之認定,已有誤會。

 

(二)羅興華建築師並非「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委託規畫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契約約定之限制。縱然假設建築師徐少游與羅興華真有違反其與北市府之契約約定,其等除各自依法負責外,亦與本案議約過程無關。

 

 

指陳事項十、大巨蛋是文化體育園區,商業設施不屬建設目的,大巨蛋與附屬事業比重倒置?

回應:

(一)大巨蛋無附屬商業設施難吸引廠商投資興建。
大巨蛋是公共建設,並非主要營利來源;若無附屬商業設施,亦難吸引廠商投資興建,且其他國家大型體育場館亦多採用此模式。

 

(二)大巨蛋招標須知一開始就明定有商業設施,目的是挹注本業。
根據「促參法」財務試算方式計算結果,大巨蛋自償率小於1,投資回收不易,因此在北市府招標須知中,就已規定允許得標廠商興建「多功能之大型室內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附屬事業係指「本案大型體育館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而附屬事業興辦目的為挹注本業。

 

(三)北市府主要考慮綜合績效。
與遠雄合約第9.5條也載明,附屬營運事業之財務效益,係納入大巨蛋整體營運績效中,主體與附屬設施綜合營運與財務績效才是北市府的主要考量所在。

 

(四)大巨蛋與其他BOT案相比並無比重倒置。
大巨蛋本業占四成,附屬事業占六成,如與其他重大BOT案相比,大巨蛋絕無比重倒置問題。例如高雄巨蛋亦有附屬事業,但仍由政府補助15億元(中央與高雄市政府各出7.5億元)。

 

(五)「促參法」中並未規定附屬事業應有比例。
一個BOT案的附屬事業占比應該多少才算合理,基本上要看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促參法」中也無強制規定。因此,大巨蛋案並沒有輕重倒置問題,更沒有違法圖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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