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以下簡稱廉政會)昨日(10日)決議,將本人處理大巨蛋議約案移送法務部,本人對此嚴正聲明如下:

一、廉政會僅為台北市政府以行政命令設置之任務編組,並無行政調查之法定權責,且廉政會大巨蛋案三位調查小組成員政治立場鮮明,對大巨蛋案早已有「弊案」預設立場、懷有偏見,其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已備受外界質疑。

二、廉政會調查及決議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前從未洽詢本人查明真相,事後就本人提出之諸多澄清聲明內容,亦未詳予調查、考量,更未於廉政會決議中詳細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僅籠統、含糊聲稱本人澄清聲明與錄音內容不同,卻從未將全部卷證資料完整公布,更未具體說明所謂不符之處究竟有何違法情事?如此黑箱作業,在在令人認為廉政會確實是「先有結論,再找理由」,其調查與決議之過程、內容,程序既不正當,結論更無理由,整體來看就是「先射箭後畫靶」。

三、尤其廉政會引用錄音帶內容目的,在指涉本人因「免除權利金而圖利遠雄」,然而權利金屬於議約項目,「免除權利金」並不違反《促參法》,根本不會構成圖利罪。否則民國93年高雄巨蛋不僅免除權利金,政府還補助15億元,第一個該移送法辦的是當年高雄市政府負責官員,絕非本人。

四、廉政會之調查及移送決議,程序既不正當,實體又無理由,台北市政府基於特定政治意圖竟仍依其決議,將大巨蛋案移送法務部,本人對此深表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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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述德正式函復北市府:大巨蛋案應重行調查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以下簡稱廉政會)指控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李述德,於民國93年擔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期間,主持臺北大巨蛋議約會議時涉嫌圖利遠雄,104年5月21日北市府發函請李述德前往北市府政風處陳述意見。

李述德今(29)日上午正式回函臺北市政府,嚴正否認涉及圖利。他指控廉政會並無行政調查之法定權責,負責調查的廉政委員具有濃厚政治色彩,且調查程序不正義、指陳內容非事實,該調查結果毫無公正性。更何況台北市柯文哲市長與法務局楊芳玲局長都先後在今年5月1日與5月7日公開表示大巨蛋案「合法,不合理」,因此李述德拒絕接受廉政會指控,他函復北市府應由政風處立即依法重行調查。他在回函中附帶一份個人聲明,針對廉政會調查報告中的十項指控逐一詳細駁斥。(回函與聲明請見如下連結:http://paulli8988.pixnet.net/blog

李述德嚴詞否認當年台北市長馬英九與遠雄董事長趙藤雄有密會、密約,藉以決定免除遠雄營運權利金。他指出收取權利金並非促參案的強制規定,遠雄得標時就寫明要求「零權利金」,是北市府於議約時主動要求「營運權利金」,並要遠雄具體強化公益回饋計畫並確實估算價值。議約後,遠雄所提每年「回饋計畫」金額約1.1億元,是遠雄原提「營運權利金」每年不到200萬元的55倍,約為每年營收2%。因此他強調,北市府當年爭取公益回饋造福市民,讓遠雄對北市府付出更多,何來違法圖利遠雄?

李述德更舉出臺北大巨蛋與高雄巨蛋比較為例。民國93年高雄市政府興建巨蛋體育館時,亦採BOT方式,除未要求權利金外,且政府還補助廠商15億元(中央與高雄市政府各出7.5億元)。高雄巨蛋案涉及圖利之情節則是否更為嚴重?更何況臺北大巨蛋尚未完工營運,尚無圖利之結果,而高雄巨蛋早已興建完成營運多時,去年營收超過100億元,合作廠商已經獲利。他強調,尤其當年負責推動高雄巨蛋之首長與主管,分別為當時市長謝長廷及工務局長林欽榮。林前局長目前擔任臺北市副市長。李述德請廉政會依照相同標準,公開說明謝前市長與林前局長有無圖利廠商?應否移送偵辦?李述德也請廉政會召集人柯市長問一問林副市長:興建高雄巨蛋為何不要求權利金?並將答案對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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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北市廉政會大巨蛋報告之聲明

李述德

104.05.29

茲就該報告內容與甄審會議及議約小組有關部分,經就目前所公開查得之資料,予以重點回應如下。

指陳事項一、馬英九與趙藤雄密會,達成刪除權利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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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11049臺北市信義路5712

電話:8101-350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529

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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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公聽會報告

 報告人:李宜光律師

    本次修憲具有急迫性、應最優先入憲處理的人權保障事項為何?


    個人建議應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權利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10條第1、2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等內容入憲。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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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台灣地區公職人員司法援助制度

報告人:王藹芸律師

壹、前言

    台灣地區為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勇於任事,台灣地區的考試院(以下簡稱考試院)於西元(以下同)1998年3月17日會同台灣地區的行政院(以下簡稱行政院)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服務機關得加以協助。惟因該辦法欠缺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所以20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註1),爰增訂第3項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為配合上開增訂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考試院即會同行政院於2003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輔助辦法,條文由十條修正為二十三條。

貳、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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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平民法律扶助制度

李宜光*

一、前言

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人民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因此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可以說是人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而人民要如何獲得公正的審判呢?除了在法院審理程序中,要給予人民公正、平等的訴訟程序保障外,在實體上也應給予人民相當的法律諮詢或協助,如此人民才能獲得實質、有效的公正審判。

台灣地區人民獲得法律諮詢或協助的途徑,可以區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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