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以下簡稱廉政會)昨日(10日)決議,將本人處理大巨蛋議約案移送法務部,本人對此嚴正聲明如下:
一、廉政會僅為台北市政府以行政命令設置之任務編組,並無行政調查之法定權責,且廉政會大巨蛋案三位調查小組成員政治立場鮮明,對大巨蛋案早已有「弊案」預設立場、懷有偏見,其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已備受外界質疑。
二、廉政會調查及決議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前從未洽詢本人查明真相,事後就本人提出之諸多澄清聲明內容,亦未詳予調查、考量,更未於廉政會決議中詳細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僅籠統、含糊聲稱本人澄清聲明與錄音內容不同,卻從未將全部卷證資料完整公布,更未具體說明所謂不符之處究竟有何違法情事?如此黑箱作業,在在令人認為廉政會確實是「先有結論,再找理由」,其調查與決議之過程、內容,程序既不正當,結論更無理由,整體來看就是「先射箭後畫靶」。
三、尤其廉政會引用錄音帶內容目的,在指涉本人因「免除權利金而圖利遠雄」,然而權利金屬於議約項目,「免除權利金」並不違反《促參法》,根本不會構成圖利罪。否則民國93年高雄巨蛋不僅免除權利金,政府還補助15億元,第一個該移送法辦的是當年高雄市政府負責官員,絕非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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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述德正式函復北市府:大巨蛋案應重行調查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以下簡稱廉政會)指控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李述德,於民國93年擔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期間,主持臺北大巨蛋議約會議時涉嫌圖利遠雄,104年5月21日北市府發函請李述德前往北市府政風處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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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公聽會報告
報告人:李宜光律師
本次修憲具有急迫性、應最優先入憲處理的人權保障事項為何?
個人建議應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權利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10條第1、2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等內容入憲。
理由:
(一)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23條規定,對於基本人權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法律原則。這些都是我國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的規定。
(二)我國現今司法實務上,對於未經判決確定的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執行羈押處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羈押法第5條:「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等規定,將受無罪推定之被告羈押禁見在看守所。由前開規定之文字記載,我國似乎是符合權利公約所稱將未經判決確定的被告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三)但事實上,現行看守所對於羈押禁見被告的處遇,遠比在監獄執行刑罰受刑人的處遇還要嚴厲、不人道,甚至更為殘酷。例如:在監獄執行刑罰的受刑人,可定時離開監禁的獄舍,在監獄所設的場所內活動或從事勞動工作,並可與其家屬通訊會面。但受到羈押並禁止通訊接見的被告,一般是2-4人監禁在6-7平方公尺的小房間內,吃喝拉撒洗澡睡覺都只能在同一個房間內進行,每天只能離開房舍活動3-5分鐘,其餘時間都只能監禁在房舍內,在空間過小的看守所甚至沒有離開房舍活動的機會。此外,受禁止接見的被告也不得與家屬互通書信,無法與家屬會面交談或閱覽報紙、電視、接收外界訊息,更受到看守所的嚴格生活規範與限制。亦即現行將受無罪推定的被告羈押禁見於看守所之處遇,使其每天24小時均監禁在狹小空間中,沒有自由伸展身軀或照射陽光的機會,已明顯屬於酷刑或不人道、侮辱之處遇與懲罰,與其未經判決有罪的身分完全不相稱,更導致被告在此種殘酷、不人道環境下,根本無法實質有效行使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此種處遇也違反憲法第23條對基本人權限制的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法律原則。
(四)個人認為前述我國看守所羈押環境的惡劣,是肇因於沒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如果真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怎麼可能會將一個無罪的人送到如此殘酷、不人道的環境中?而我國司法實務,也確有許多受到羈押的被告最終獲得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而獲得刑事補償,但在看守所中他所遭受到的殘酷、不人道處遇,以及身心折磨,豈是再多的金錢所能彌補?或許今天各位立法委員及在座先進,有能力保護自己或家人免於刑事訟累及羈押風險,但我們沒有辦法保護我們深愛的家人、子孫或一切親朋好友永遠免於刑事訟累及羈押風險。因此,為了避免羈押被告成為檢察官取供的最迅速及合法的手段,以及建構一個公正、符合人性尊嚴的司法審判環境,建議 大院應將權利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10條第1、2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等內容優先入憲。
我國憲法應否明文規定,我國簽署之各項國際公約之位階應等同於憲法?
個人認為這是 大院修憲諸公於修憲政策上所要決定事項的,但提出以下淺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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